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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学所要处理的正好不是一些可以量化的问题,任何人如果认为学术的特征在于:尝试调整其研究客体,使其变得可以测量,并因此使其学术成果变为可以计算,那么他自始就必须将法学以及其他许多非(全)依自然科学方式运作的学科,排除于学术领域之外。
它与那些——认为并坚持,被认识的客体应独立不受认识主体影响的——今日所谓纯粹科学性的学科不同。
不如认为“法”包括了基础性法源、第一位法源以及没有约束效力的法认知源。
其一,必须为法律,亦即法“不善”之程度,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,运用法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,仍切合社会之要求,此时“恶法”不过徒具其为恶之外观而已,在实质上仍与其他“善法”无殊。其二,此种“恶法”须具“法的目的性”。
端在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,以为裁判之‘大前提’;而后者则一所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为大前提,以事实认定为小前提,运用‘演绎’的逻辑方式,导出结论,亦即一般所谓裁判。”